(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设计中划定。
第四条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地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建制镇总体设计中制定防灾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九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建制镇的总体设计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各项建设一定要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核检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有效期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不是满足计划要求进行全方位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做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制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应该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公司,必须持有《施工公司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依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施工公司和个体工匠一定要保证实施工程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进行实施工程,使用符合工程质量发展要求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实施工程质量做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建筑设计企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子所在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第三十条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制镇建设需要拆迁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建制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五条建制镇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组织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相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规,不得损坏、擅自占用建制镇内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破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八条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建制镇容貌整齐,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九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极度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虽影响建制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五)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发展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第四十二条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破坏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损坏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制镇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做执法检查。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办法制定细则。